立法保障征信业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公示

作者: 日期:2021-04-08 10:45:27

访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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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现代征信体系,未来尚面临诸多挑战。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陈建华认为,应尽快制定征信管理法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条例。


近年来,我国征信体系已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和社会诚信长效机制的制度保障。着眼“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构建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现代征信体系,未来尚面临诸多挑战。两会期间,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陈建华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的议案》、《关于制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条例〉的建议》。《当代金融家》记者就相关话题与他展开对话。

制定征信管理法

《当代金融家》: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革新、互联网征信模式快速发展,我国征信业在新形势下面临诸多挑战。对于《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的议案》的背景,以及我国征信业当前面临的新形势,请分享您的思考。

陈建华: 首先,网络技术变革改变征信行业市场格局。

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创新,大量互联网企业基于电子商务、网络社交平台、互联网金融等产品和服务获得海量数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的行为数据、社交数据、消费数据、财务数据、网络爱好及倾向数据。这些数据足以刻画和评估信息主体日常行为习惯、信用状况、信用风险以及进行有效的信贷需求预测,互联网征信作为一种新型业态不断发展壮大,在信息采集方式、范围、来源、应用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未有明确规范,修改完善《条例》势在必行。

其次,相关法律陆续出台促使征信法制立新改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公开征求意见,从个人信息权利、隐私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对征信活动提出更高要求,现行征信法律制度需要立新改旧,及时配套跟进。

再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征信法律强力支撑。

目前,由于缺少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持和约束,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区分及使用等信息共享制度严重缺失,传统征信机构、互联网征信机构、政府部门及行业之间高度分割且相对封闭,相互之间无法实现有效的信息共享,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

《当代金融家》: 您在议案中提到,我国当前的传统征信监管模式相对滞后、互联网征信机构基本处于监管真空、征信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新旧法律法规适用衔接不畅等问题日渐凸显,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的现行征信立法亟待健全完善。您如何具体评价现行征信立法呢?

陈建华: 第一,现行征信立法效力层级较低,约束力和强制力有限。

我国现行征信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中国人民银行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征信行业标准,但是由于征信立法整体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约束力和强制力有限,亟须制定专门征信法律,以便指导征信行业更快更好发展。

第二,现行征信立法相对滞后,不能有效规范新型征信活动。

互联网征信机构在数据来源、数据种类、覆盖群体和应用领域等方面不同于传统征信机构,《条例》设定的传统监管规则相对滞后,监管方式过于单一且与实际脱节,导致互联网征信机构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特别是部分互联网征信机构或未批准或未备案,游离于行业监管之外,严重影响监管实效。

第三,现行征信法律规则与新法律法规适用衔接不畅。

《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征信相关业务提出新要求、新规范,现行征信法律制度不能有效适用衔接,有必要对征信活动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息合规使用、数据安全管理、

第四,现行征信立法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现行征信立法在信用信息共享方面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缺乏制度依据,导致信用信息流动难以有效实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

《当代金融家》: 面对大数据时代我国征信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为适应行业发展变化,您对于征信管理立法有何建议?

陈建华: 依照我国法律体系设计,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结合当前行业背景和立法实际,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并至少完善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征信边界和范围,加强对新型征信业务的合规管理。立足于互联网征信业务未来发展趋势,针对新型征信业务数据来源、数据种类、应用领域等特点,通过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征信定义、边界、范围以及信息采集方式、数据处理要求等,加大对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力度,尤其是加强新型征信业务的规范管理,解决互联网征信业务出现的新问题,权衡互联网信息利益与使用之间的新矛盾,实现既保障市场主体的规范发展,又强调市场主体社会责任,从而推动我国征信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二是区分信用信息种类,完善征信信息处理规则。随着征信采集的信息内容和提供的服务不断变化,征信市场的覆盖范围已经由传统的金融领域向电信、租赁、雇佣以及身份欺诈等经济、社会领域扩展和应用,通过法律层面细化区分信用信息种类,明确征信信息处理规则,包括告知及例外、同意及例外、保存期限、信息删除、对外提供和使用、第三方处理原则、公开披露等一般规定,以及敏感信息、公开信息、图像信息等特殊信息处理规则,以支撑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征信信息的有序使用和自由流动。

三是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实现隐私性与公开性的有效平衡。征信是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加工、使用的过程,是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客观记录信息主体过去的信用信息帮助预测其未来是否履约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信息主体的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牟利空间,征信领域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旨在处理信息隐私性与公开性之间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两者矛盾并实现平衡。《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新规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有必要尽快推动征信专门法出台,进一步加强征信领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知情权、更正权、异议权和救济权,明确信息提供者、使用者和征信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四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信息合法合规使用。征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环节,是衡量社会信用水平的重要指标。一个国家征信的覆盖面越广,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的范围越深,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越丰富、应用越深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就越健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就越高。通过征信法律层面明确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以《数据安全法》要求国家政务数据开放为契机,推动政府信息、企业信息的公开和应用,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使用,力求实现各区域各行业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发展。

五是健全市场监管与行业自律,推动建立良性监管机制。征信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两方面,结合征信行业发展现状,通过健全征信法律法规推动建立全新的征信监管模式。一方面,强化市场监管,监督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义务,加大征信违法惩戒力度,督促征信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另一方面,丰富监管措施和管理形式,建立征信行业协会,强化行业标准等“软法”建设,形成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并重的良性发展机制,保障征信市场规范运行,促进信用交易公平合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六是新增信用评级等业务规则,全面规范征信市场发展。《条例》所指的狭义征信业务已不适应当前征信市场的规范管理,广义征信业务应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分、信用报告和信用评级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征信市场和信用评级市场发展规划、法规制度及行业标准,对征信市场和信用评级市场准入、征信和信用评级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议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评级等业务的实际情况,通过征信法律层面新增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等业务的监管规则,更好更全面规范我国征信市场发展。

制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条例

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作为担保物权公示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提高担保物权透明度,降低信贷交易的风险和成本等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当代金融家》: 您提到,《民法典》实施后,目前我国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体系主要是《民法典》《国务院决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缺乏行政法规层面对名词解释、登记流程、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请您具体阐释。

陈建华: 目前,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名词解释、登记流程、信息共享等方面,《国务院决定》尚未作出细化的规定。如在名词解释方面,市场主体业务创新中对业务种类普遍存在困惑;在登记流程方面,尚未明确统一的登记业务办理流程;在信息共享方面,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尚未明确。因此,有必要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统一登记规则、登记理念、信息共享机制等要求,尽快完善我国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法律体系的必要环节和内容。

《当代金融家》: 从实际调研情况看,目前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存在什么问题?

陈建华: 《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基本确立了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根据调研了解,市场主体对我国目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反馈的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部分担保财产的定义和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公示方式有交付、登记等多种类型,基于动产和权利开展的担保业务创新形式也不断涌现,市场主体呼吁进一步细化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七大类具体业务的范围,如进一步界定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等具体担保财产的定义,以便为市场主体提供充分业务指引。

二是对公示登记理念的认识还需进一步加强。登记的公示内容和全线上的登记流程,如登记内容概括性描述与登记要素标准化之间的协调,登记公示期限与登记效力之间的关系,登记当事人自主操作与登记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等具体问题,新的市场主体有一个认识过程。我们也将继续加大登记业务的宣传推广应用,为市场做好登记服务。

《当代金融家》: 您建议国务院制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条例》以明确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基本制度,那么在这一制度制定过程中,有哪些内容是您认为需重点明确的?

陈建华: 建立统一、便捷、高效、合理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具体应重点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的定义。对于目前法律缺乏具体界定、市场主体业务创新中普遍存在困惑的业务种类进行界定。如应收账款、存单、仓单等具体业务的定义,以便为市场主体提供充分业务指引。

二是明确登记理念、登记方式和登记流程。所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七类业务,应当遵循统一的登记业务办理理念、登记内容和登记流程,以为后续机构间信息共享、市场主体便捷查询提供空间。如,登记业务由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方式为电子化登记等。

三是明确建立登记信息合作、共享机制。比如通过司法机关担保财产查冻扣信息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的信息合作,以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人注册数据、公安部门个人信息数据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主体身份信息共享,提高登记主体信息的准确性的同时,自动带出机构注册信息,减少当事人重复输入,提高登记效率;通过登记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方式扩大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共享等,提高登记公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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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金融家 2024年6月 总第228期
出版时间:2024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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