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金融界一员,思考如何不断优化金融对制造业的支持方向和结构,通过加强中长期金融支持、助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促进我国制造业加快进入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期,实现提质增效,实现由大变强,是金融人的责任、更是金融业的担当。
2021年是我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启之年。党的十九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多次指出,要加快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持续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制造业是实体经济和工业经济的主体,是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高质量发展最直观的体现。”出席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王景武说。这也是他担任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以来,首次以非金融监管人士的身份出席全国人大。
作为全国人大金融界代表的一员,“持续思考如何不断优化金融对制造业的支持方向和结构,通过加强中长期金融支持、助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促进我国制造业加快进入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期,实现提质增效,实现由大变强,是金融人的责任、金融业的担当。”王景武说。
金融业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责无旁贷
面对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化”导致产业链上企业停工停摆现象,叠加近年世界经济贸易“逆全球化”背景,各国尤其是发达经济体开始重新审视并愈加重视制造业产业链安全的重视性,相继加快本国或制造业回流或产业转移的进程,给我国制造业发展带来一系列新的、不小的挑战。“可以说,这是当前对制造业生存发展环境稳定性影响最大的现实因素。”王景武直言,在他看来,“制造业是国家经济命脉所系。金融是现代经济体系的核心与血脉。金融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发展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我国金融业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更是责无旁贷。”
事实上,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金融业发展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一路波折险阻,更显硕果得来殊为不易。对此,王景武十分感慨:“相对照下,我国金融行业体系在市场结构、经营理念、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提升上却没有拿到最好成绩,尚不能完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如何更好发挥金融的支持作用,为更好地做实、做强、做优制造业,提供效率更高、获取更便捷、体系流程更完善的金融服务?王景武认为,当前阶段应该进一步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更加突出国家产业基金的政策引导效应。近年国家层面设立了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集成电路基金、军民融合基金等专项基金(大基金),对新旧动能转换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大型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也积极参与到各类大基金中。但从大基金的实际运作来看,由于普遍采用商业化考核,基金管理人为规避在企业初创期投资的高风险,偏重对已处于成熟期的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使得这类大基金的风险投资属性严重不足,与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高度重叠,导致难以有效发挥政策对初创阶段企业的支持引导效用。
王景武建议,可以通过研究完善大基金的考核方式,更加突出大基金对关键领域和高新技术产业研发极端的政策引导效应,使其与银行商业信贷形成有效互补。
二是完善支持制造业企业发展的金融体系。“首先,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及制造业企业的沟通联系,”王景武举例说,“其次,通过定向降准、专项信贷规模、低息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商业银行将资金更多地投向制造业企业;再次,比照小微企业税优政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制造业企业发放融资也应当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最后,协调有关部委及制造业资源丰富的地方政府,共同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如针对小微制造企业及先进制造业领域设立‘制造业融资担保及专项风险补偿基金’机制,通过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增信奖补政策、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制造业企业的支持规模和力度。”
三是重新审视部分基础产业发展情况,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近年来各地方积极落实、扎实推进化解重点领域产能过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针对产能过剩行业中拥有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制造有竞争力的优质骨干企业,王景武提出,可以考虑对《关于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55号)略作调整,将“三(三)合理上收审批权限,产能过剩行业新开工项目授信由总行统一审批”改为“三(三)合理上收审批权限,产能过剩行业优质企业的新开工项目授信可授权一级(直属)分行进行审批”,从而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四是加强产业链末端企业的回款保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末端,回款周期较长、回款时间不确定。同时,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资信水平欠佳,加上缺乏银行认可的抵质押或保证担保,自身融资能力较低。王景武认为,有关部门应出台行政规章,对应付账款的及时支付予以约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央企、国企等实行应付账款的规范管理,明确应付账款的最长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同时,明确产业链核心企业协助链上中小微企业办理融资的义务,对上游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融资的,核心企业须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以优化融资结构和金融市场体系为发力点
对于提升直接融资效率和水平的具体做法,王景武明确表示,应以调整优化金融体系结构为重点,以优化融资结构和金融机构体系、市场体系、产品体系为发力点,不断提高监管水平,才能更好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金融服务。
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建议草案中,王景武就此提出了三点建议。“不过,”他笑称,“在我看来,相对比较重要的还是后面两点。一是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与服务商,二是重点推进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两个市场。”
在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与服务商方面,他强调,应继续稳步推进理财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鼓励商业银行及理财子公司加大与创投基金、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等合作,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鼓励更多资金及早投向高科技、新经济领域,突出创新资本的战略功能。壮大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力量,推动养老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入市,加大资本市场权益投资配置。持续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发展,提高专业服务水平,为直接融资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在重点推进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两个市场方面, “要促进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两个市场协同发展,提高直接融资的包容度和覆盖面。”他恳切指出。具体来看,一要健全中国特色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通过差异化制度安全,畅通转板机制与运作,形成功能互补、相得益彰的股权交易市场体系。同时,把握注册制发展趋势,突出创业板和科创板特色,深化新三板改革,为创新成长型企业提供优质的资本市场服务;规范发展场外市场,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中小企业股权融资中的重要作用。二要推动债券市场创新发展,推进交易所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加大商业银行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力度。创新债券融资产品,积极推进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试点,加大资产证券化范围和力度,丰富直接融资渠道。
监管与市场从来相伴相生。从国际经验来看,对直接融资要做好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统筹协调,避免监管中存在的盲点、重合和矛盾,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针对我国实际情况,王景武将监管落地步骤进一步条分缕细为:“一是细化完善监管规则,进一步发挥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作用,整合机构、功能和行为,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补齐短板,避免真空地带。二是针对性开展分类监管,根据金融企业规模、经营范围、产品属性的不同进行差异化管理。如对于银行控股型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全面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设定对应的监管指标和风险防范制度,由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协调监管。三是强化对金融产品监管,银行控股型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发行的产品,进一步明确产品的集合投资性质、信托法律关系、产品属性,保障相同金融产品按照同一原则监管。四是修订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如针对混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已制定有相关法规条款,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要设立证券公司,还需要国务院特批或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建立更高位阶《征信法》 提高金融服务管理水平
在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七大重点工作中,提高金融服务与金融管理水平是排名首要之务。其中,稳步推进征信二代系统上线升级、加强个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和个人隐私保护,又在2020年提高金融服务与金融管理水平任务中首当其冲。
客观来看,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而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则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基,征信作为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奠定了市场经济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构建征信法律体系对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大意义。
“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同时也是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关键。”王景武进一步解释道,“欧美等国征信业发展已有百年历程,形成了较完备的征信法律体系。美国1970年出台《公平信用报告法》,并以此为核心,与其他十余项法律共同构成征信法律体系,在平衡征信发展与信息主体保护方面发挥了较好作用。欧洲国家征信立法主要集中在20世纪90年代,因此除国家内部立法外,还形成有联盟内法律,特别是2016年出台的《关于自然人数据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条例》,为促进欧盟成员国之间数据交流起到了重要作用。”
反观我国,征信业起步较晚、征信法律制度构建亦处于相对初级阶段,表现为体系不尽完备、效力层级较低等短板,导致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征信信息共享、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现实中,随着《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出台,截至2020年,我国征信法律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信用监管体制已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化已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也已全面发挥作用。与此同时,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也使得征信信息来源日趋多样、获取速度显著提高,更有甚者,曾引发征信信息被非法收集、过度收集、不当泄露、违法交易甚至二次开发等争议性问题。
以上种种均表明,市场需要对现有法规的不足进行补充,建立一部更高位阶、具有基础性和统一性的《征信法》。
以存在问题为修订导向完善征信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指出,到2020年要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体系,基本建成以信用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就此而言,《条例》作为征信业最高位阶的法律制度,尽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征信业务概念和征信业务规则,并与征信管理部门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共同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但这些法律规范效力偏低,不足以担负全面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任。”王景武说,“推动制定出台《征信法》,是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征信管理现实问题的需要。”
对于我国征信法推进遵循“先下位法、再上位法”的现实轨迹,王景武认为,一般而言,特定领域的法律体系建设会以上位法为核心,逐步推进下位法的建设,细化法律规则以增强可操作性,但鉴于我国征信业发展特点,立法机关选择了先出台《条例》等法规,而将是否以及如何填补上位法空白的问题留待将来解决。
而《条例》出台前后,部分地方政府管理部门亦出台的地方征信业管理制度,虽然对于地方征信业务开展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也不乏杂乱无章甚至少数内容与《条例》相抵触的问题,王景武表示,“市场化环境中,征信业要实现健康发展,一定离不开征信法律制度的保障。随着我国征信市场逐步发展壮大,推动制定一部完善、统一、效力层级更高的征信法律已成为大势所趋。”
“应以《条例》为基础,以存在问题为修订导向,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征信法》,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同时还应关注《征信法》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为征信业规范发展提供更加系统、全面的法律支持。”王景武指出。
一是规范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针对《条例》未明确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规则,他建议在《征信法》中针对不同性质的信用信息,明确共享条件、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安全保障措施。例如,对于法定事由范围内的可查询信息项,可考虑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由申请共享主体承诺查询目的、用途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如违反则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平衡信息共享效率和安全的关系。
二是强化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针对《条例》仅从征信业管理角度规定征信活动原则,未从征信信息保护角度界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体系,亦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他建议在《征信法》中强化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尤其是征信信息泄露救济相关制度。
三是健全征信监管体系。针对《条例》规定征信监管职能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但征信中心作为专业化征信机构,同时又是征信监管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他建议进一步健全征信监管体系,以更好地保障监管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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