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目前,国内银行理财产品主要仍通过银行网点及自身建设的电子渠道进行销售,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平台尚不能参与其中。从满足金融消费者需求角度出发,有必要就第三方平台参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不断开展探讨。
正文
据2020年7月公布的《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报告(2019年)》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37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存续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共存续4.73万只,存续余额23.40万亿元,同比增长6.15%。从年度募集资金规模看,2019年全年非保本理财产品累计募集资金111.58万亿元,其中公募理财产品累计109.73万亿元,占全部募集量的98.34%;从产品风险等级看,风险等级为二级(中低)及以下的理财产品累计募集94.86万亿元,占比85.02%;从投资收益看,全年累计兑付客户收益9255.8亿元,其中公募产品累计兑付8779.9亿元。
相较同期的基金和保险资管各自不到20万亿、沪深A股13534亿的资金募集量,银行理财在资管行业规模占据了绝对优势。但与基金产品和保险资管产品已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不同,目前银行理财产品主要仍通过银行网点及自身建设的电子渠道销售,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平台尚不能参与其中。从满足金融消费者需求角度出发,有必要就第三方平台参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不断开展探讨。
关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三个主要文件
当前,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主体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梳理关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三个主要文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发现,第三方平台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尚处于禁止状态。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禁止非金融机构销售银行理财产品
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将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限制在金融机构体系内,一般性排除了非金融机构销售银行理财产品。该意见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而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中,并没有非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相关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因此,实践中“非金融机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进行代理销售”的情况并没有发生。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将销售主体限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2018年9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将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限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内。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放宽了销售主体的限制
2018年12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就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做出了较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差异性规定,放宽了销售主体的限制,为第三方平台参与销售预留了一定政策空间。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2020年12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依然将销售机构范围限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机构。关于“其他机构”的范围并没有条文予以阐明。银保监会也表示会适时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其他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因此,单就字面意思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绝对排除第三方平台。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开展,相较商业银行必须临柜测评后面签,呈现出较大的便捷性,有利于拓展客户。
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的需求与争议
目前来看,中小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均有通过第三方平台参与银行理财产品的现实需求。
对中小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来说,通过第三方平台流量优势有助提升自身获客。相较客户数量及规模均体量巨大的大型商业银行,中小银行客户量有限,利用第三方平台便于自身实现更好的获客。通过流量较大的第三方平台获客,还有助扩大中小银行自身产品的传播覆盖面并提升传播效率,降低直接在线下/线上拓展客户的成本。银行理财子公司虽然较商业银行在获客与销售上存在一定政策优势,但此种政策优势距实际转换为市场优势尚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相较大型商业银行的理财子公司,中小银行的理财子公司同样面临获客瓶颈,存在利用第三方平台拓展客户来源的需求。
对金融消费者来说,通过第三方平台便捷优势有助满足自身理财需求。比如,便捷性与安全性是金融消费者参与理财的重要考量,通过第三方平台,便于金融消费者同时获取比较不同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之后再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展示链接进入理财产品所属的银行机构或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产品销售界面,完成注册、登录、测评、签约、购买等活动。
对第三方平台来说,通过参与理财产品销售有助提升自身商业生态覆盖面。第三方平台通过信息展示、网络链接跳转等方式参与银行理财产品,将自身用户转化为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既能够更好满足用户的理财需求,同时是拓展与巩固自身商业生态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的便捷性和安全性有助增强用户、第三方平台、金融机构的黏合性,进一步提升第三方平台商业生态的覆盖面。从这个角度,金融消费者有较大倾向选择公信力高、网络安全保障有力的第三方平台。
上述三类主体的需求,表明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具有一定必要性,但在目前仍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如第三方平台参与易增加理财产品销售成本、加大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导致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之间过度竞争(如利用第三方平台流量优势获取与自身规模不匹配的客户数量,破坏分类发展目标;第三方平台比价或导致理财产品设计主体展开过度竞争等)、促使资源向第三方平台集中(销售过度依赖第三方平台或导致客户资源过度集中于第三方平台)等。
我们认为:第一,销售成本的增加可通过扩大销售覆盖面实现摊薄。当销售覆盖面达到一定程度,即可以有效摊薄销售成本,总体降低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成本规模。第二,资金、信息安全问题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在股票、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商业银行黄金业务互联网销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监管经验,其在资金、信息安全方面的监管实践,有助为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提供借鉴。第三,第三方平台参与有利保持适度竞争,推动理财市场做大做强。长远来看,打破刚兑后,消费者将更看重理财机构的投资能力。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充分竞争,有利整体提升商业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资产管理和资本配置能力。第四,数字社会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当前,数字经济社会已经来临,数字化、网络化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基本特征。第三方平台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承担着助力主营机构做好主业的根本使命。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的主要目的是推动自身用户转化成为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客户,因此资源向第三方平台集中的说法并不能成立。
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的政策建议
一是统一监管标准,允许第三方平台参与理财产品销售。
参照公募基金、保险资管、黄金资管业务互联网销售规则,制定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互联网销售规则,允许第三方平台参与销售。
二是设立许可,将第三方平台参与销售纳入金融监管范畴。
第三方平台参与销售应当通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金融监管部门应推动设立有关行政许可,参照公募基金的“双备案”、黄金业务的“单备案”制度,就第三方平台申请参与销售设立一定的资质条件,将第三方平台纳入监管范畴,由金融机构在取得资质条件的第三方平台中选取合作对象。
三是实行严格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
关于资金安全,可规定第三方平台服务的范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可将第三方平台的服务范围限定为提供信息展示与产品对比服务而不参与资金的结算交收。
关于信息安全,我国就互联网企业信息安全、金融机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已设立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在积极推动中,严密的信息安全保护法律架构正在完善。第三方平台、银行(银行理财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四是构建理财争议解决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构建与第三方平台销售模式相适应的理财争议解决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销售过程的完整溯源。同时,设立金融消费者网络投诉处理解决制度,如在理财产品网络管理界面嵌入投诉链接,便于金融消费者在发生争议时录入并提出投诉。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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