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新规的调研(下)

作者:刘克崮 等 日期:2021-01-18 14: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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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本文通过深入调研和综合各方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落地的过程中,应深入总结吸收国内外经验教训,通过金融行政和法律部门携手推动,规范民间借贷秩序,同时抓紧出台《非存类放贷组织条例》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等行业法规。


  正文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要发展普惠金融,强化对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的指示精神,建议在新规实施落地的过程中,深入总结吸收国内外经验教训,防止“一刀切”,引导实际利率适应现实中生产和消费借贷的用途差别、借贷供求关系的地区差别、借贷额度大小的主体差别,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济融资的补位服务作用。


  关于民间借贷新规实施操作的工作建议  

消费贷和生产经营贷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应区别对待

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容易出现非理性问题,设定的4倍LPR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可有效减少消费者过度借贷、多头负债行为。

生产经营性借贷人的行为普遍是对自身经营进行理性评估后的决策,且民间借贷资金主要用来保障小微企业和生产个体的存续经营, 其整体加权融资成本实际上不会高于单笔民间借贷成本(由于用款人只有部分资金需求来源于民间借贷,高利率民间借贷资金被用款人银行贷款等正规、准正规等较低成本资金所稀释,所以用款人整体加权融资成本不会高于民间借贷成本)。

此外,4倍LPR的年化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单一标准缺乏对实际借贷市场期限灵活性的考量,1日期、7日期、半月期、1月期、3月期、半年期等都是常见的借贷和计息期限。由于贷款方有资金机会成本考量,借款方有灵活性诉求,而银行贷款普遍存在审批较慢、期限固定、不能提前还款等要求,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会出现民间借贷期限越短,利率越高的规律。这种背景下,相对严苛的年化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单一标准会冲击借贷市场的灵活供给。因此,建议对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给予更大的包容,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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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类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给予省级高法一定的浮动权

如表4、表5所示,美国各州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也呈现出明显的地域化差异。因此,综合国际经验,考虑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金融发展水平不均衡的国情,各地生产经营主体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预期和可接受程度差异较大,建议在最高法规定的全国统一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基础上,允许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等)、银保监会省级监管局、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省级工信委(厅)意见建议基础上,自主设定本省份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在4倍LPR基础上的上浮区间,但最高不能超过24%(含)。

根据借贷额度的大小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民间借贷金额越小,对放款效率要求越高,管理难度越大,规模效益越差,风险弥补成本越高,利率水平自然越高。按照额度分类管理民间借贷利率,可提高监管的专业化、精准度和工作效率。国际成熟金融市场也有此做法。如表6所示,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不同的贷款额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贷款利率保护上限。

从我国生产经营类小微经济体民间借贷实际情况看,可按照单户或单笔0~5万元(普通农户或自营就业者贷款)、5万~20万元(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个体工商户贷款)、20万~100万元(农民合作社和微企业贷款)、100万~500万元 (小企业贷款)和500万元以上五个额度梯次设置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弹性标准,单户500万元以上借款执行4倍LPR标准,0~5万元执行最高不超24%(含)标准,中间额度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梯次设定,额度越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越高。例如,假设某省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未上浮,可考虑民间借贷额度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之间的关系按如下方式设置:(0~5)万元,24%;(5~20)万元,22%;(20~100)万元,20%; (100~500)万元,18%;500万元以上,4倍LPR。此举也可引导民间借贷更好地缓解小微经济体融资难问题。

此措施可与上文建议的各省级法院的自主浮动权措施搭配使用,先根据本省情况考虑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否需要在4倍LPR基础上进行上浮,然后再根据借贷额度细分利率保护上限。

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等“7+4”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2018年,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式明确省政府设立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和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等“7+4”类地方金融组织。但近两年各地在审理小额贷款公司等借贷纠纷时,存在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况,有些地方仍按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建议在新规实施操作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等“7+4”类地方持牌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同时抓紧出台《非存类放贷组织条例》和《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等行业法规。


  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的相关工作措施  

一是加强行政和法律部门的协同。

规范民间借贷秩序,需要金融行政和法律部门携手推动,具体包括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金融市场的行政监管。

充分发挥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第一线的全程监管作用。我国小微金融监管法规和力量相对薄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小微金融法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尽快提升监管能力。要防止监管空白,吸收P2P无人监管、无序发展的惨痛教训,对当前监管薄弱的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产权交易所等尽快出台监管办法。

其次,严厉打击非法黑暴放贷。

高利贷、校园贷、套路贷、黑暴放贷等非法、欺诈行为,多为非持牌机构造成的借贷乱象,应严厉打击,要明确违法责任并量化惩罚规定,提高非法放贷行为的犯罪成本。此外,暴力催收等不合法追债、讨债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建议将这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明确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二是增加小微金融供给。

其一,大中小微金融机构要找准自己服务对象的定位,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其二,应用线下线上各类信用信息新技术,提高金融覆盖率、降低融资成本。

其三,尊重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和供求规律,尊重微观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包容市场价格弹性。

其四,更好发挥货币金融财政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形成梯次、高效、协调有力的政策组合,包括降存准、再贷款,再贴现、减免税、坏账损失风险财政分担等。

其五,改进小微金融业务监管,如允许借新还旧不降低贷款风险分类等级、允许无还本续贷和合理展期、提高小微金融贷款不良容忍度、降低小微金融贷款风险权重、改单项坏账终身追究责任制为综合业绩评估制、尽职免责制等。      






(民间借贷联合课题组组长刘克崮为中国普惠金融促进会筹备小组组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普惠金融促进工作委员会学术指导小组组长,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院博士生导师,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经济委员会委员,中央第二企业金融巡视组原副组长,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辽宁省原副省长;副组长崔长彬为河北金融学院绿色普惠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成员高慧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普惠金融促进工作委员会研究部副主任,刘红灿为新华社经济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赵丽娜为河北金融学院讲师,赵莎莎为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普惠金融促进工作委员会资深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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