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作者:中国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课题组 日期:2020-12-22 12:41:52

  导读  

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监管地位,对业务双方进行相应的行政调解,促进业务双方及时有效厘清责任,降低信息主体维权成本。


  正文  

近年来,在经济转型升级、消费需求快速增长以及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的背景下,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推出的快贷、手机贷等新型信贷产品层出不穷,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同时促进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创新。但是随着新型业务的不断扩容增面,各种乱象和问题也随之而来,凸显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信息主体权益受侵犯原因分析  

立法层面上,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尽管我国已制定了一些关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分散于各行业的专门法律当中,条款数量有限、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没有形成专门详细的立法体系。《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适用较多的法规,因其内容过于概括抽象,对信息泄露、买卖等行为如何界定、如何定性等没有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监管可操作性不强,往往需要根据工作经验进行自由裁量,形成法律、道德风险。尤其是面对新的金融业态不断出现的新兴业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缺少相应的监管方式方法以及处罚规定,已不能足够覆盖征信业发展的范畴和对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现象的威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平台进行助贷业务合作,助贷机构作为获客渠道方并不会接触放贷资金,但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与助贷机构合作时会委托平台对信息主体还款资金进行归集,有些平台因为系统漏洞或后期资金链等问题存在截留客户资金的情况,导致信息主体贷款不能及时偿还,产生逾期记录。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这类机构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目前也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只能依靠信息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自身权利。

监管层面上,监管机制存在“真空”

非银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不健全,监管难度较大,出现监管“真空”即监管缺位现象。一方面在现行体制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审批权和业务监管权在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但征信业务的监管在人民银行,这就出现了市场准入、退出和征信业务监管相互“脱节”现象。尤其是机构市场退出后造成了信用主体因信息更新停滞而形成失信行为;另一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断创新并推出品种繁多的新型产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便捷的金融服务,但是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却相对滞后,无法实施有效监管,尤其是网上业务和手机业务,监管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对其合规性、合法性、安全性等进行有效的监管,导致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和创新存在诸多随意性,存在较大潜在信用风险,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更是日益凸显。

维权层面上,未建立明晰的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由于目前缺少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发生侵权事件后信息主体维权渠道不明确,极易出现维权无门的现象,主要是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没有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相关责任规定。信息主体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多是通过网络或异地办理,与发生业务机构常通过电话或网络沟通,容易出现沟通不畅、纠纷解决困难的问题。人民银行解决此类业务途径更多通过受理异议和投诉,也没有明确法规制度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定。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流程复杂,耗时较长,对信息主体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也耗费较大。

意识层面上,信息主体信息权益保护意识不足

信息主体作为金融业务的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的高低是保障自身权利的关键。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维权渠道不明确,所以就更需要信息主体通过提高自身信息保护意识来维护自身权利。目前社会公众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意识缺乏,容易随意将个人信息录入网贷App等。回顾之前发生的一些侵权行为,常常是因为信息主体在办理业务前没有仔细阅读贷款合同,对一些可能侵犯自身权利的合同条款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自身权利受到损害。

责任层面上,部分机构业务透明度不够,考虑信息主体权益不足

目前一些产品营销商与信息主体签订购销合同尤其是一些分期付款产品时,常与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信贷合作,实际上是给信息主体办理了贷款业务,而在购销合同或者协议中没有直接说明,或合同条款模糊不明晰,信息主体不清楚自己已在无形中办理了贷款。如近期有信息主体来到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申请异议,原因是在信用报告中显示1笔晋商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且大部分已逾期,严重影响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调查后发现,客户确实与数据上报机构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电子授权形式签订。数据报送机构在报送不良信息前也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致使客户直到发生逾期也不知道自身的贷款情况,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同意权等权利。产品经销商也常常为了业务办理流程的顺畅,模糊了办理贷款流程,对信息主体业务透明度不够。


  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加大监管力度

加快推进相关立法工作,制定专门的征信业管理法律法规,为征信业良好发展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的法律权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征信活动各相关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操作规程。确立人民银行的监管主体地位,加大监管力度,对信息使用者、信息提供者的各项业务行为进行严格约束。尤其是要对业务涉及的金额、违规业务笔数进行明确的处罚标准,对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避免因自由裁量造成同案不同罚、同责不同罚的现象发生,杜绝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行为的发生。

督促机构提升技防能力,堵塞业务漏洞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是要完善征信合规和内控机制,建立以制度为基础,日常核查、季度自查、 年度内审的内控机制,及时发现、及时改进内控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与不足。二要不断升级改造自身业务系统,提高技防能力,保证每一项业务操作都有严格的系统权限限制和操作流程监控,避免业务人员因系统漏洞而发生的非法操作。

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投诉制度和异议处理制度,确定投诉范围,规范异议处理流程。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合规操作培训和警示教育。针对不同业务特点,对员工开展信息保护和征信合规操作培训教育,提高全员的信息保护和合规操作意识。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信息主体自身保护意识

    信息主体应该不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风险识别能力,提升金融知识素养。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不随意签署授权书,认真阅读贷款合同,对有可能侵犯自身权利的合同条款要提高警觉,避免后期发生合同纠纷。各类机构应发挥营业网点阵地优势,针对自身产品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客户进行多渠道、多方式的宣传教育,普及个人信息保护知识,特别是要加强宣传个人信用信息侵权事件案例,切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促进信贷业务合规发展。

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机构异议处理业务,

一是出台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专门监管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该类机构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加强与地方金融办等机构沟通联络,对该类机构的资质、软硬件设备、规章制度从严审核,从源头上排除不符合要求的机构。二是要求该类机构明确采集、使用征信信息、客户授权、贷后管理等业务的操作规范,降低违规操作风险,保障信息主体权益,促进该类机构征信业务健康合规发展。

发挥人民银行主体地位,建立健全征信救助与修复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是信息权益保护的行政主管单位,应该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建立征信救助和信用修复机制,优化个人信用修复操作流程,对信用修复方式、流程、异议受理、结果公示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监管地位,对业务双方进行相应的行政调解,促进业务双方及时有效厘清责任,降低信息主体维权成本。




(作者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兴安盟中心支行,课题组组长:陈国斌,课题组成员:于建波、于仁忠、崔国荣、王昊、于洪,执笔人: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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