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树立法治思想,以最佳法律途径解决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实际困难。
正文
当前,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实际困难,为解决大型或者中型民营企业爆雷过程中出现的不良资产,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树立法治思想,以最佳法律途径解决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本文以具体案例予以透析。
曾被视为我国民企传奇的中国华信集团近年出现了许多问题,华信系的一系列公司也不断出现债务违约和爆雷。2019年11月12日,东莞证券以债务人上海华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三中院申请对上海华信的破产清算。上海三中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裁定,宣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华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四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调查认为,上海市华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华信金控”)等11家公司与中国华信等上述4家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滥用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申请将这11家关联企业和中国华信等4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但是,部分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认为如果将11家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范围,将会严重损害这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向法院申请驳回管理人将华信金控纳入合并破产清算的请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已于近期裁定对11家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另外,香港高等法院在上海华信破产清算案裁决中对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的华信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并赋予法院任命的联合管理人在香港拥有并行使其履责必要的权力。
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与债务将进行合并,再按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其法效果类似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下文中,我们将回顾我国现行法下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并将两种规则进行对比,以对人格混同企业中的债务清偿问题提供两种不同的思路。
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实质合并破产法律效果为:对外将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统一对不同企业成员债权人清偿;对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现行法对合并破产的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有关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是指当企业具备《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时,通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企业得以“死亡”或“重生”的程序。对于单个企业的独立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等法律规范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次,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发布,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提及了合并破产。直至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有关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规定。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认定标准的说明
《纪要》第32条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但是《纪要》并没有详细解释三个认定标准的具体要素以及不同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实务中,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考虑的因素往往是若干判断标准的结合。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进行简要梳理,以明确法院在判断是否采用合并破产时可能考量的因素。
不同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
根据《纪要》第32条规定,可以总结出3类认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标准);(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资产分离困难标准);(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债权人收益标准)。《纪要》明确指出,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目的是:“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根据《纪要》中明确地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审慎适用之原则,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区分关联企业彼此的财产,则应通过个别调整的方式实现救济。只有在彼此之间财产难以区分以至于将花费极其高昂的代价来区分关联企业彼此之间的财产,此时才应将关联企业合并处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已经意识到了单一的判断标准并不能很好地服务于现实需要。
“资产分离困难标准”的细化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混同程度往往影响着关联企业资产分离的难度。具体而言,区分资产和债务的费用主要来自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撤销权行使以回收资产等事项。实务中,有关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参考,但法院仍应有权审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是否准确。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会存在作出“应合并破产”结论的倾向,从而导致而未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所以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判断”,应当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并且有最终的决定权。
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根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利用混同的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权益时,应考虑采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将关联企业的财产一并纳入破产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在考虑债权人收益时,不但应站在整体的角度考虑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也应防止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当的损害。若法院不考虑该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主观状态,将导致债权人承担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合并破产类案件中,法院需要在尽可能提高整体债权清偿率的同时注意不能给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当的损害。
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比较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公司法》的基础。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后,公司将可以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主张承担责任。然而,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股东之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从股东的责任追到公司的责任),则不同于传统上刺破公司面纱的逻辑顺序(从公司的责任追到股东的责任),被称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
从法理上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目的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实际上为了逃避债务的交易暴露出来,让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其最终目的都是使独立的实体融合为一个单一的实体,从而实现交易双方对市场活动的信赖有所保障,因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应得到支持。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有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曾表明过法院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支持态度。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并没有达到统一,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合并破产的对比
(1)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合并破产的相似点
首先,两者的适用前提部分相同,两者都是基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难以区分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至于侵害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其次,债权人的主张也有相同之处,无论通过哪种路径,股东之债权人都需要主张由股东控制的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最后,债权人通过两种路径最终实现的法效果也有类似之处,法院如果支持了债权人(对股东)的请求,将判决由公司与股东一起承担责任,即否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
(2)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合并破产的不同点
两者间最明显的不同点在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对于采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路径而言,虽然我国法律没有专门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进行规定,但是债权人一般都会以《公司法》第20条(正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对于采用合并破产的路径而言,债权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此外,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合并破产的处理方式还有以下五点区别。第一,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并不以债权人申请母公司(股东)或子公司的破产为前提,但是合并破产中需要股东和子公司都达到破产条件(因此股东为自然人时一般不适用有关合并破产的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只适用于对关联企业之间个别交易关系的处理,强调对单项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不影响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该规定所体现的人格否定效力也仅对某特定事项产生效力,而合并破产程序中将对关联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合并进行清算,所体现的人格否定效力是完全而彻底的。第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目的是保护个别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和合并破产一样在集体清偿的破产程序中保证对整体债权人的公平。第四,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中,只要公司个别交易中出现人格混同就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但在实质合并破产中,要求各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要严重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出现区分财产费用过高或者第债权人清偿不公平的情况出现。第五,《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必须适用诉讼程序,而实质合并破产则需要适用非诉程序。
华信破产案中法院裁定
回到华信案中,对于是否应将华信金控等11家企业和中国华信等4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破产管理管理人与华信金控的某债权人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法院将双方争议要点归纳如下:(1)华信金控等11家公司与上海华信?4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11家是否有独立意思表示,是否有人事、财务、业务的混同?(2)假设存在混同,区分财产成本是否过高?(3)合并破产是否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益,公平清偿标准是什么?
上海三中院在本案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法院在判断是否应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时主要参考了《纪要》第32条中体现的三条标准。
首先,上海三中院认为11家关联公司与已经进行合并破产的四家企业人格混同。对于该问题,法院通过关联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表示,是否有人事、财务、业务上的混同这四点来进一步阐述。第一,11家关联公司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对于重大投资等经营性行为,由中国华信各部门或董事会主席直接全方位管理审批;(2)对于用印刻章、人事任免、行政采购、法律事务等管理性行为,11家关联公司均受中国华信不同程度的控制,缺乏对于重大管理事项实质意义上的决策权;(3)在人员、业务、经营场所上受中国华信统一安排,缺乏相应独立性。第二,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各被申请人企业按日向中国华信报送资金日报表、按月报送资金计划;(2)中国华信或华信财务统一调拨、管理各被申请人企业的资金,统一安排资金结算路径;(3)各被申请人企业与中国华信等四家企业存在大额往来款余额,并存在大额互保行为,超出关联交易的正常范围。
其次,上海三中院认为区分各上海华信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如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由于“华信系”企业统一安排资金流转路径,难以从财务账面记载的资金流转路径判断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加以追回。华信财务公司管理“华信系”企业的资金拆倍业务,并以往来款的方式向下属企业调拨日常经营资金需求及其他资金拆借,这些款项额度巨大且分配于不同的从属公司之间,因无相应基础合同等交易凭证,难以通过财务调查、诉讼追偿等方式纠正调整,债务区分成本过高。从责任追究方式上看,如采用破产撤销权、无效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衡平居次原则,只能解决债务人单项违法行为的个别纠正,无法解决本案中“华信系”企业之间资产、债权债务、经营、人员等各方面整体人格高度混同问题。上海市三中院最终认为采用财产合并处置,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维护,为处理本案的最优程序选择。
最后,对于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问题,上海三中院认为若不合并进行清算,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将因“华信系”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严重受损,必将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法院承认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情形下,可能导致部分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但法院认为这种清偿率的差异正是源于“华信系”企业关联关系的滥用,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正是对该种滥用关联关系的纠正,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宗旨之所在。此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目的并非要确保每一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均高于分别破产,而是指不明显损害或有益于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从损失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权衡后,本案采用实质合并破产仍为最佳之选择。
小结
本文通过华信破产案,回顾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明确了我国法院在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类案件时采用的判断标准,并将实质合并破产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进行了比较。如今,在我国法院以“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作为判断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标准的模式下,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时,可以结合案件的情况,考虑通过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或刺破公司面纱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清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胜单位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袁普单位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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