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信托公司无论怎样选择和调整经营定位,均是经营个体的具有自主性的市场行为。而不同的选择会有不同的结果,因经营定位产生的问题,不能混同于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更不能因此怀疑和否定制度定位与功能定位。
正文
中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在实践中其实是一个早已解决的问题,但在认识层面却一直存在许多误解、误读,以致于稍有风吹草动就会引发对信托业的定位质疑。监管采取的任何一个政策微调、经营出现的任何一个具体问题,都有可能被解读为行业性的清理整顿,甚至重新引发对信托业存在和发展必要性的历史怀疑。当下,资管新政的实施和相关监管窗口指导意见的发布,又一次引起了对信托业定位认知的混乱和疑虑。因此,有必要分别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全面厘清信托业的定位,为信托业的长治久安和可持续发展构建认识论上的基础。
对信托业定位的讨论不能简单化,不能单向度,需要在三个层次上分析和解读,即制度定位、功能定位和经营定位。制度定位解决信托业的制度安排问题,即制度允许信托业干什么;功能定位解决信托业在金融业的地位问题,即信托业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具有自身功能的金融业态;经营定位从微观上解决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选择问题,即经营战略和经营策略的市场定位问题。
按照以上三个层次,可以说,中国信托业的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已经非常清晰,不存在所谓“定位不清”。而经营定位属于具体信托公司的自我选择范围,需要根据不断变化的经营环境作出灵活调整,个体信托公司因经营定位不能适应监管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出现问题或风险,是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选择结果,不能简单归咎于信托业的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更不能轻易得出“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诊断结论。
信托业的制度定位
新中国的信托业从1979年恢复发展以来,已经历整整40年,期间有大大小小多次清理整顿,但从制度定位上划分,以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为分水岭,可以区分为两个历史阶段。
历史上信托业的制度定位(1979~2000年):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
1979~2000年,信托业一直实行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主要经营市场化的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本源的、发挥财产管理功能的信托业务因欠缺信托法律制度及市场基础,并没有开展起来。在这一历史阶段,信托业实际上只是以信托之名,承担着弥补传统银行业不足和金融改革排头兵的历史使命。随着传统金融体制改革持续深化,银行业不断市场化,证券业作为单独金融门类异军突起,信托业承担的弥补传统银行业不足和金融改革排头兵的历史使命已悄然完成,而真正属于信托本源业务的信托制度安排却没有及时确立,使信托业长期错位经营,陷入经营困境。基于此,1999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第12号文),对信托业进行第五次全行业清理整顿,并决定对整顿后信托业的制度定位进行重构。
现今信托业的制度定位(2001年至今):主营信托业务的分业经营体制
200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彻底摒弃了历史上信托业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对经整顿通过重新登记保留的信托公司,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禁止信托公司直接经营银行负债性业务和股票承销、证券经纪等证券业务,确立了信托业作为“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制度定位。此后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与2018年实施的“资管新规”虽然对信托公司的具体业务经营规则有所调整,但都没有改变信托业的这一制度定位。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奠定了基础法律关系。在《信托法》架构下,信托业彻底告别了长期错位经营的历史,回到信托的本源业务,并开始焕发经营活力。
可以说,信托业是我国金融体系中迄今唯一彻底隔断历史发展脉络而进行全方位制度重构和制度设计的金融产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在历史上也都因为具体的经营问题遭受过整顿,但都不涉及行业的制度定位。只有信托业的制度定位完全隔断了历史延续性,除仍沿用信托之名外,在业务上已经没有任何历史遗留的痕迹。不理解这一点,很容易以旧观念误读甚至歪曲今天的信托业。
由此可见,现今信托业的制度定位非常清晰,唯一需要探讨的是这种制度定位是不是错误。
要否定现今信托业制度定位的适当性,有两个维度可以考量:第一个维度是中国没有信托需求,信托业务难以支撑信托业的生存和发展。显而易见,信托业发展的巨大成就已充分表明了由富裕起来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催生的巨大信托需求,制度重构后的信托业适逢其时,以信托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财富管理需求,是金融供给侧改革的一个成功典范。第二个维度是现今信托业开展的信托业务从根本上就不是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业务,需要彻底否定。对此必须正视,在具体业务操作上难免会出现问题,监管政策需要不时调整加以纠正,但要否定信托业制度重构20年来在严格监管下开展的20多万亿元信托业务不符合信托法律规定、不符合社会需求,也是不可能得出的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今信托业的制度定位不仅清晰,而且合适,不存在制度定位不清和不适的问题。在制度安排上,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乃是尽快建立健全如信托登记、信托税制等配套制度,使得信托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在信托本源的业务领域发挥更大的金融、经济和社会功能。
信托业的功能定位
2000年以前的信托业之所以功能定位不清,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定位不准,“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使信托业的行业功能难以与其他金融业态相区别。现今信托业“主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制度定位,明确信托业是具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的金融机构,由此完全区别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确立了信托业作为独立金融产业的地位。信托业在金融业态中具有的独立功能定位源于制度定位中的四项基础性安排。
一是独有的业务法律关系。信托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确认的信托关系,是一种具有独特法律结构的财产受托管理关系,是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经营活动。信托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完全区别于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存贷关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关系,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证券承销关系以及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证券经纪关系。
二是独有的盈利-风险模式。信托业务的盈利模式是基于其提供了财产管理服务而收取约定的报酬,不能享有信托财产本身的收益;信托业务的风险模式是失职赔偿风险,即仅受托人因管理失职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才负有赔偿义务,否则,风险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这就是信托产品的“买者自负”原则。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主营业务的盈利-风险模式都不是建立在财产受托管理基础上,迥异于信托业务的盈利-风险模式。
三是独有的金融功能。信托公司是财产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有机统一,是具有财产管理功能的金融机构。一方面,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接受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具有财产管理机构的属性;另一方面,信托公司通过金融手段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产生融资中介功能和金融服务功能,又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所具有的金融功能,是以其财产管理功能为基础的,是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实现结果,财产管理功能是“因”,金融功能是“果”,这是信托业不同于其他金融业态的本质特征。无论银行业、证券业还是保险业,其本源业务均不具有财产管理功能,其金融功能也不建立在财产管理功能的基础上。
四是独有的监管体系。信托业有自己独立的监管组织、监管法规和监管取向。银保监会内设独立的信托监管部,依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独特法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并建立了独立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体系。
上述信托业务独有的特性,划清了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其他金融业态的边界,奠定了信托业作为独立金融产业发展的功能基础。理解了这一点,就没有理由将具体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动辄上升到功能定位问题,进行全行业的清理整顿。
不少人认为,只有中国才将信托业作为独立的金融业态加以发展,在英美等国家并不存在独立的信托业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美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信托产业的组织形态主要是表现为银行内设的信托部门,但监管仍采取独立框架。美国的国民银行由美国货币监理署监管,由于国民银行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在监管上叫国民信托银行。因为不属于商业银行,国民银行可以申请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对银行监管的豁免,免交存款保证金。此外,美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评价体系主要采取骆驼评级体系(CAMEL),由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公司管理、利润、流动性和风险敏感度等要素构成,但对国民银行的监管评价体系却采取“统一机构间信托评价系统”。该体系的五个核心要素分别为:管理能力、运营、控制,审计的有效性,盈利的质量与水平,合法合规与稳健的受托原则,对受托人的受托管理,即是结合信托业务特点制定的独立监管架构与监管取向。
信托业的经营定位
在既定的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的框架内,信托业体系内的个体信托公司还要进行经营定位,这是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经营的起点,也是追求的目标。个体信托公司如何进行经营定位属于自身决策范畴,具体取决于监管导向、市场环境和战略取舍。相较其他金融业态,经营定位对信托公司而言更加重要,也更为困难。这是因为信托的制度设计使得信托的实务应用异常灵活,不同的信托财产、信托目的、管理方式都会催生不同的业务模式,要求匹配不同的业务能力。灵活性既是信托业务的最大优点,也是一项缺点,不仅使经营定位成为信托公司的“必修课”,而且增加了信托公司在经营定位上的选择困难,太多的选择反而难以选择,需要决策者具有超常的战略远见和战略定力。
回顾2001年制度重构后的信托业经营定位,多数信托公司选择“通道式的同业信托+融资式的理财信托”的自益型资金信托业务经营模式,以他益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服务信托几乎没有开展起来,可以发挥信托财产转移功能的私人财富传承信托(家族信托)、员工利益信托、慈善(公益)信托等信托业务均未得到实质开展。从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上看,目前信托业主要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和通道方式管理信托财产,主动投资管理能力和综合服务能力均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长期以来,信托业选择上述经营定位,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信托认识的逐渐性。信托并非我国的固有传统,在法律上引入信托制度的时间也不长,信托的观念尚未普及,人们对信托本源功能的完整认识还很欠缺,信托功能的完全发挥尚需时日。二是信托需求的阶段性。近20年是我国社会财富创造和积累的主要阶段,以追求增值为目标的理财需求旺盛,决定了信托业务的主要模式只能是自益型的理财信托。与此同时,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健全,理财手段比较单一,也决定了债权融资和通道业务的兴起。三是信托制度的制约性。我国虽然已有《信托法》,但配套的信托财产转移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等尚未出台,制约了可发挥财产转移功能的他益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等服务型信托业务的广泛开展。
应该看到,信托业的上述经营定位已逐渐时过境迁。金融政策的调整大幅萎缩了通道式同业信托和融资式理财信托的业务空间。未来,信托业的经营定位要及时适应不断变化的经营环境,立足信托本源业务,与时俱进作出调整,在战略和策略上推进转型发展,实现从财产管理信托到财产转移信托、从融资信托到投资信托、从通道信托到服务信托的转型。当然,在转型模式的选择上,信托公司也要根据自身条件进行差异化定位,进而形成差异化的竞争优势。如何在日渐式微的私募投行市场优化业务模式(风险可控的新业务模式)、如何在大资管市场确定适合自身未来发展的产品策略(单产品策略、多产品策略还是全产品策略)、如何在财富管理市场形成独特的服务模式,都需要信托公司谋定而动。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信托公司无论怎样选择和调整经营定位,均是经营个体的具有自主性的市场行为。而不同的选择会有不同的结果,因经营定位产生的问题,不能混同于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的问题,更不能因此怀疑和否定制度定位和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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