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设法应对“僵尸企业”出清中遇到化解不良贷款风险难题,这对于银行业整体而言,是蜕化为真正意义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必修课。
所谓“僵尸企业”,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年初,我国“僵尸企业”数量约为19万家,在我国工业企业中占比约为7.51%,行业主要分布在钢铁(51.43%)、房地产(44.53%)、建筑装饰(31.76%)等存在落后、过剩产能的重资产行业。这些“僵尸企业”连年亏损之下仍要勉强维持运行,耗费着巨大的资金、土地、人力等经济资源。据浙江省统计,截至2015年年底,近3年新增僵尸企业多达1542家,占地2.57万亩,形成银行不良资产接近千亿元。
“僵尸企业”不产生经济效益,却占据了大量包括银行信贷在内的资源和要素,这主要是因为“僵尸企业”往往具有对政府和银行的的“绑架勒索”特性。据统计,我国“僵尸企业”集中于大中型国有和集体企业,尤其是职工众多的老企业,在成立超过30年的“老”企业中,约有23%的企业都是“僵尸企业”。 如果放弃对这些“僵尸企业”的救助或支持,社会局面可能更糟,银行贷款也极难收回。在这种恶性循环之下,“僵尸企业”僵而不死,严重损害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同时,对“僵尸企业”贷款的追偿存在大量现实障碍,“僵尸企业”的存在成为银行不良风险处置中的顽疾。
在国务院提出的多种“僵尸企业”出清措施中,资产重组、产权转让都是对“僵尸企业”残存价值的权宜盘活手段,关闭破产才是为时代所抛弃的“僵尸企业”的最终归途。然而,“僵尸企业”普遍具有国有资产比重高、金融杠杆大、职工数量多等特点,其依法破产出清往往需要集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合力才能顺畅开展。对此,从中央到地方都对“僵尸企业”破产出清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入推进去产能,要抓住处置“僵尸企业”这个“牛鼻子”;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来,坚定不移处置“僵尸企业”。国资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也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了指导规则和行动方案。人民法院系统也在大力推动“执行转破产”,加速“僵尸企业”破产出清。
成本高主要来自“僵尸企业”破产程序周期长。企业破产过程中,银行作为主要或重要债权人,通常需要不断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维护自身债权。“僵尸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破产,其破产问题特别复杂,通常需要解决大量“人往哪里去,钱从哪里来”的职工安置、破产费用支付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等方方面面的协调方能顺畅启动和推进,不确定因素非常多、耗时格外长。因此,银行须投入的成本也格外高。
收益低主要来自“僵尸企业”资产状况差,往往已经资不抵债,有的甚至无产可破,可期偿还率非常低。“浮亏”成为实际巨额损失,虽然不见得会就地引爆银行风险,但必然会直接损伤银行一定会计期间内的绩效。直接收益不理想,集中出现的直接损失和对银行经营会产生的无形价值贬抑却无可避免,这都需要银行设法尽快消化。
议价难主要来自银行在“僵尸企业”破产出清中的角色被动。《破产法》设计了一些债权人参与的空间,如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表决机制影响破产方案、通过在权益分配谈判中放弃部分自身现实权益以换取更大的未来权益(如对自身债权打折以促成重整或换取更多重整成功后的权益等)。出于银行不敢轻易“弃权”的经营主体特性(尤其是具有财政资金背景的银行),即便银行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凭借大份额债权占据重量级希望,也往往因为无法自行顺畅决定债权打折等重要“议价”事项,而丧失了参与破产程序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无法最大化争取自身权益。
核销难主要来自银行无法通过提前核销及时消除“僵尸企业”不良贷款对自身风险状况的影响。如前所述,“僵尸企业”破产清算给银行带来的损益表现是需要银行在资产负债表中审慎消化的,然而现行规则并没有给银行太多消化空间。通常,银行只能在债务人企业被裁定破产清算终结后才能一次性核销不良贷款。在“僵尸企业”破产程序周期格外长,可期偿还格外低的情况下,银行也并不能在“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有步骤、有计划地提前核销相应不良贷款。这并不利于银行消化清理“僵尸企业”不良贷款对自身风险状况的影响。
同时,银行解决难题中的困难和被动也提示我们,“僵尸企业”破产出清活动确有在制度上予以尽快优化的空间。不难发现,“僵尸企业”破产活动中的法治化、市场化程度亟待提高。目前,“僵尸企业”的破产出清仍严重依赖政府运动式资源协调,我国《破产法》所设计的在法院主导下、市场主体参与的、一般性地依法退市框架并没有得到应有强调和尊重。比如说“僵尸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的条件写得很清楚,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就可自行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平时“僵尸企业”僵而不死也无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固然值得玩味;中央明示出清“僵尸企业”的经济发展意义并鼓励“僵尸企业”破产出清的情况下,观各地“僵尸企业”破产活动,其实施仍须待各地方政府制定各种各样的“僵尸企业”鉴别标准、列出“僵尸企业”名单、作出地方“僵尸企业”出清方案之后,方能如火如荼展开。这种现象至少可直接反映出一个重要问题:《破产法》实施缺乏必要配套保障。虽然我国已建立有现代化的《破产法》法律框架,与《公司法》并衔企业组织出入市场之首尾。但这样一个以市场秩序为目标的法律却并不能自行,各方至少在观念上都保有印象:企业破产仍然仰仗政府大力协调方能成事。政府如果不予以充分重视甚至抵触辖内企业破产,则市场主体有意也并不能有所作为。
借助“僵尸企业”破产出清的东风,结合银行业化解相关不良风险的实际需求,我国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对《破产法》实施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一是推动政府建立为破产清障的长效机制。职工多、资产差的“僵尸企业”,其破产出清的现实障碍是解决“人往哪里去,钱从哪里来”的问题,这涉及具体资源调配,并不能由《破产法》所涵盖,实践中须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通过妥善履行财政资金分配、维稳协调等多项职责实施予以解决。现在的问题是,全国上下并未对相关政府职责在制度上予以统一规范和考核。对此,应至少对政府在破产活动中职工安置、资金支持(如设立“无产可破”费用基金等)、维稳保障等方面的基础职责作统一、明确、长效的制度要求;并完善考评,引导政府结合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维护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是推动人民法院针对性理顺效率障碍。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活动的法定主导者,其在破产程序的组织和推进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实践中,法院裁判执行的跨区域、跨案协调需求,已成为影响破产企业清产核资效率的重要问题。此外,法院系统也存在缺乏专门破产法庭和专业法官的问题。破产活动不同于民商事裁判,具有程序时间长、协调事务多等特点,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经验,也需要对法官考核在结案率等方面适用针对性规则。破产司法中的程序障碍和组织队伍障碍解决和理顺后,破产活动才有望提高效率。
三是在制度完善中重视市场主体的参与,引入市场活力,提高破产效率和整体效益。银行议价难、核销难等问题在债权人中具有普遍性,但银行作为受到强监管和财务高度敏感的经营主体,这些问题的影响更为突出。细致解决类型市场主体参与破产的具体障碍,如研究在加强银行公司治理、内部管控前提下,对银行在贷款企业破产活动中自主议价、核销的权利范围,有利释放市场主体参与破产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此外,市场主体的参与还可以体现在对破产企业资产变价的环节。目前一些互联网拍卖等创新做法,既丰富了资产盘活渠道,也增加了市场参与度,提升了资产价值发现空间。对于这些有益地市场化创新,应通过配套制度予以引导、支持和保障。
总体上,应通过配套制度建设,明晰各类破产活动参与主体在破产活动中的职责和角色,使各方面目标统一到以维系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的目标上来。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法院依法主导、注入市场活力的高效破产,也才能真正化解因“僵尸企业”累积的银行不良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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