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下如何定位公益信托展业前景

作者:邢 成 日期:2017-02-06 17:19:39

导读公益信托短期内或者不会成为信托公司的盈利蓝海,但也绝不是赔本赚吆喝的角色。最大的可能是,在监管部门和信托业共同努力下,通过慈善

导读

公益信托短期内或者不会成为信托公司的盈利蓝海,但也绝不是“赔本赚吆喝”的角色。最大的可能是,在监管部门和信托业共同努力下,通过“慈善基金会+公益信托”、“互联网+公益信托”、“家族财富管理+公益信托”等创新业务模式,形成信托业中特色鲜明、差异化定位、靓丽夺目的独特板块。

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正式落地实施。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与此同时,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出台至今,公益信托发展极不理想。《慈善法》扩大了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为信托公司拓展公益信托业务创造了更多机会。

 

 

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异同

从涉及内容的角度看,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基本可以等同而论。例如,《慈善法》第一条和《信托法》第六十条都规定了扶贫、济困、救助灾民、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内容。

 

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法律依据不同。慈善信托依托《慈善法》,主要目的是发展慈善事业,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公益信托依托《信托法》,主要目的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者侧重慈善事业,后者强调信托关系。

 

其次,法条定位不同。《慈善法》中提出“慈善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阐明慈善行为的一种组织形式,即从慈善财产的受托人角度将信托作为选项之一:“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而《信托法》中“公益信托”则是从信托目的出发,着重阐述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不同和区别。

 

最后,实操门槛不同。严格来说,慈善信托可以更多从社会、伦理角度去理解,公益信托则更多从法理和制度的层面去运行。例如,当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时,其受益人完全有可能是已经确定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贫困、孤老、病残或者优抚人员,这在一般慈善活动认知中几乎是无可争议的惯例。但按照公益信托的规范,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必须是社会公众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而不是委托人特别指定的人。换言之,如果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即使这些人属于贫困病残人士,也不属于公益信托。因此,在《慈善法》范畴内的某些信托形式可约定俗成的称为慈善信托,但却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

 

 

《慈善法》对开展公益信托的促进作用

在《信托法》基础上,信托公司已经具备了开展公益信托的基本条件,《慈善法》的颁布实施当然是一个重大利好因素,为信托公司更广泛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保障和更便捷的操作平台,必然进一步推动和提升公益信托的发展。

 

一是政策保障。 《慈善法》出台后,民政部明确表示将有选择地开展慈善信托试点工作,2017年将制定出台有关慈善信托的备案管理办法,做好、做实制度标准的设计并尽快出台,积极推动扶持政策的出台,与有关部门一起积极探索《慈善法》首次提出的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的金融支持和政策支持,以及在用地、产权转让等方面的优惠。

 

二是组织保障。 《慈善法》第五章专门列“慈善信托”一章,明确将信托作为慈善活动的重要机制之一,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三是制度保障。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从设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由公益事业管理机关监管,但是《信托法》始终没有明确该管理机关主体归属的问题,导致公益信托因无法确定主管机关而无法设立。《慈善法》则明确了民政部门作为监管部门的地位,是对公益信托的一大制度保障和政策利好。而作为主管机构的各级民政部门需在《慈善法》基础上,制定公益信托监管的实施细则和监管办法,紧密结合《慈善法》与《信托法》的相关条款,使二者紧密衔接、口径一致。

 

四是监管保障。按照《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需采取审批制,这使得公益信托的设立难度大大增加。《慈善法》则确立了慈善信托设立的备案管理制度,使得慈善信托的开展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慈善法》建立了备案制和税收优惠的联动机制,体现了对行政审批权的削减和对慈善事业的支持,无疑将对公益信托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是机构保障。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为必设机构,当事人设立公益信托时必须选择、设立监察人,其过程往往比较复杂,周期较长,降低了公益信托的设立效率,增加了公益信托的设立成本。但《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把是否设置监察人作为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的事项,使得慈善信托的设立具有明显的便利性和高效率。

 

 

“泛公益信托”的主要模式及展业前景

“泛公益信托”的基本要素

 

在《信托法》背景下,因为法律条款和监管理念的约束,凡是不符合《信托法》“五要素”规定的公益性质的信托产品一律被称为“类公益信托”,即带有公益性质的资金信托。

 

而在《慈善法》、《信托法》两法背景下,应该充分解放思想、改变观念,打破原来狭义的公益信托概念,将具有五要素或四要素(不设监察人)的信托、带有慈善性质的公益信托、带有公益目的的慈善信托乃至带有特殊要素的慈善信托,一律归集为广义的公益信托,或称之为“泛公益信托”,从而使得公益信托业务和慈善捐赠事业更多一些可操作性,更加与市场和供求因素相结合。而不是纠结于理论概念,坐而论道,贻误公益信托的大好发展机遇。新形势下,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应具备的基本要素如下:

 

信托目的: 必须符合《慈善法》第一条和《信托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信托当事人: 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主管机构和监察人。或者: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主管机构。

 

受托人: 信托机构或慈善机构。

 

受益人: 社会公众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委托人已经确定但符合《慈善法》第一条和《信托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的人。

 

生效条件: 遵照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在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信托的业务模式与展业前景

 

按照传统观念,多数人认为公益信托就是无偿赠献爱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责任,甚至对信托公司而言基本就是“赔本赚吆喝”。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其导因,一方面是因为观念的保守和僵化,习惯性地把公益、慈善与市场、经营完全对立起来,将二者错误地定位为水火关系,而不是有机统一的关系;另一方面是部分信托公司并不真正了解和掌握公益信托的法律关系、制度结构、运作流程以及盈利模式,在公司业务规划中,将其长期边缘化,处于不重视、被忽略的状态。

 

从国外公益信托开展比较成熟国家的做法看,公益信托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公众信托,即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二是公共机构信托,即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三是慈善性剩余信托,即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又细分为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和共同收入基金。

 

由此可知,慈善信托的方式、形式、目的、程度、受益人都是灵活的、多样的,信托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具体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公司自身的专业能力和业务定位,确定是否开展公益信托、如何开展公益信托、开展哪一类的公益信托,进而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兼顾社会责任和盈利模式。只有如此,才可能充分调动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的积极性,才可能保证公益信托、慈善事业长期、可持续的健康规范发展。

 

以信托发源地英国为例,早在1601年就制定了《慈善或公益用益权法》,由此传统,英国的公益信托十分发达。创办于1895年的国民信托公司和创办于1957年的市民信托公司均是著名的公益信托机构。以国民信托公司为例,是一个民间法人机构,通过筹集资金用来购买土地、历史建筑物、经典绘画作品等财产以保护该财产,并以此为全体国民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公司的收入来源包括:会员的会费、捐赠、门票收入、投资收益等。该机构截至2008年已拥有会员近400万名、超过700英里的海岸线、25万公顷景色优美的土地、超过300处历史遗迹、公园、古老的纪念碑和自然保护地等。每年购买门票的参观者达1500万人,同时有52000名志愿者为其提供免费服务。

 

目前来看,虽然公益信托短期内不会成为信托公司的盈利蓝海,但也绝不是“赔本赚吆喝”的角色。最大的可能是,在监管部门和信托业共同努力下,信托公司通过“慈善基金会+公益信托”、“互联网+公益信托”、“家族财富管理+公益信托”等创新业务模式,公益信托在不远的将来能够成为部分专业化信托公司“名利双收”的独门绝技,进而形成信托业中差异化定位、靓丽夺目的独特板块。

 

 

应进一步完善公益信托配套政策及法规

目前在我国开展公益信托已经不存在根本性障碍,主要是相关配套政策法规滞后,影响了公益信托业务的开展。

 

一是税收优惠政策滞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短期内能否出台尚不确定,《慈善法》仅明确了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收优惠,对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捐赠票据,但未对慈善信托票据做出规定,令委托人可能无法获得税收抵扣造成账务处理障碍,给慈善信托开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是配套制度体系不同步。对于实物、房屋、股权等非现金资产捐赠转让涉及的更名、过户、出让等工商、税收手续,没有明确条款规定,缺少鼓励优惠的政策规定,同时,银行、保险、产权登记等相关配套制度体系也不够健全。

 

三是监管法律法规亟待明确。《慈善法》的一大突破就是将《信托法》规定的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管理制,在给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大开便利之门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国外慈善信托发展中普遍面临的受托人行为监管不到位、滥用慈善财产等风险。而对信托公司而言,是否能够守法合规开展公益信托业务,不仅关乎信托公司的商业行为,更加关乎信托业社会信誉和行业公信力的大是大非。因此,民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应尽早联动,统一口径,研究出台相关监管细则,制定准入门槛,确保公益信托有序健康发展。

 

归根结底,对信托业来说,《慈善法》的颁布实施对行业发展公益信托意义重大。在当前形势下,公益目的作为信托与生俱来的本源功能,必将在我国未来构建和谐社会、缩小贫富差距、扶助弱势群体以及缓解社会矛盾等诸多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公益信托得以大力拓展的同时,信托公司乃至整个信托业的社会公信力、市场信誉、公司形象亦会得到巨大的、实质性的提升与传播,对行业和公司长远发展所形成的正面影响力、推动力和战略意义都是难以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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