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表及里探索信托能为金融科技做什么

作者:袁 田 日期:2017-01-03 13:57:24

导读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思维或工具改善自身销售和服务方式的逻辑,尚不属于主动服务互联网技术、适应科技需求的模式。信托公司应该像服


导读

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思维或工具改善自身销售和服务方式的逻辑,尚不属于“主动”服务互联网技术、适应科技“需求”的模式。信托公司应该像服务投资者一样,从发挥机构和制度优势入手服务金融科技,互联网信托才能真正实现突破性发展的思维范式和行动导向。

 

 

正文

美国《连线》杂志创始主编凯文·凯利(Kevin Kelly)在《科技想要什么》(What Technology Wants)中指出科技本身就是一种力量,与人类一样也有成长进化的需求。当具有自我倾向性的技术元素拥抱生命时,人与科技的关系就不再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而是博弈共生的关系,这无疑冲击了人们认为科技是工具的思维定式。

 

金融科技是技术元素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和延展,作用于金融机构、业务模式、管理流程、产品设计诸多方面,深刻影响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革新。金融科技的现今发展恰好体现了这种趋势,以现代互联网和大数据为代表的技术元素并非因传统金融的发展需求而生,而是在自身发展迭代过程中衍生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最为典型的实例是淘宝电商平台的技术发展催生了在线迅时、小额支付的需求,诞生了支付宝,进而创新发展演进的余额宝通过选择货币型基金配置,成就了互联网+基金模式的迅速发展。

 

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金融科技在颠覆传统金融行业,不如说金融科技对传统金融行业提出了新的需求。那么,从事传统金融行业的“人”能否适应并满足这些新“技术元素”的需求,便决定了两者的博弈结果。相较于其他传统金融行业板块的应对速度和效果,信托行业目前仍相对被动和保守,信托公司需要适时转变思维,通过发挥制度优势的创新实践,影响既有监管规范文化,主动回应金融科技的拥抱。

 

互联网信托:若隐若现的互联网金融一环

 

已获互联网金融之“名”

 

2015年7月,被业内视为指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颁布施行,互联网信托连同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消费金融成为七种被明确指出的商业模式。

 

纵观2015年上述商业模式的发展态势,互联网金融在政策支持和指引下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互联网信托的实际行动效果尚未显现。

 

从表1的直观数据对比可见,金融科技对传统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功能均实现了不同程度“量”的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质”的变化,催生了新的金融业务模式和金融产品。相比之下,面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趋势,互联网信托本可以遵循类似的市场逻辑在商业模式和产品设计上同步发展,但是从实际效果看,信托行业整体呈现的效果并不明显,在信托行业层面的统计口径和数据中也无法找到对互联网信托进行专项分析的数据支持,其成因和趋势引人深思。

尚未形成互联网金融之“实”

 

信托公司对如何发展互联网信托尚未找到合适的商业模式也许是制约互联网信托发展的重要原因,也可以说是信托没能主动迎合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科技元素需求的体现。《指导意见》对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信托产品做出了细致规定,强调了合法合规、严控风险的必要底线,但并非因此限定了互联网销售信托产品即等同于互联网信托的发展范围。

 

事实上,部分信托公司已经通过自建平台主动将信托业务和信托产品引入至互联网技术的可应用空间,例如,中融信托的中融金服、平安信托的陆金所、华宝信托的流通宝以及中航信托的鲸钱包等,在优化信托产品销售和服务基础上,可以部分实现信托收益权流转功能;又比如部分信托公司,例如中信信托和外贸信托借助互联网发展消费信托和小微金融业务,以及紫金信托利用互联网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公益信托。

 

这些有益尝试为互联网技术切入信托行业提供了良好的接口,但是结合上述分析技术元素的自进化逻辑,这仍然是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思维或工具改善自身销售和服务方式的逻辑,尚不属于“主动”服务互联网技术、适应科技“需求”的模式,信托公司如何发挥机构和制度优势,像服务投资者一样服务金融科技,才是互联网信托取得突破性发展的应有思维范式和行动导向。

 
信任与共识:信托制度与金融科技的共生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做出的定义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一部法律开宗明义将“信任”作为其法律制度基础的情况并不多见,足见“信任”对于信托制度的基础要素意义。尽管信托制度的信任基础与金融科技的信任基础的形成和创造机制不同,但是可以作为彼此共存共享的发展基础。

 

区块链的信任联盟

 

作为比特币的技术基础,区块链技术本质上是共享的、可信赖的分布式账本,由于更新账本需要区块链系统所有参与者集体同意实施,因此无法个别擅自修改,从而使得区块链作为记录交易凭证或者权属证明的技术应用具有天然优势和实操性。根据英国《经济学人》期刊2015年10月31日的分析文章介绍,金融服务机构通过区块链记录资产所有人,可以在内部结成局域联盟。利用可信赖的私人账本技术可以减少与交易对手逐笔交易核对的成本,速度便捷而且错误率低。西班牙桑坦德银行认为,至2022年该项技术可为银行每年节省200亿美金。目前已有25家银行加入了一个名为R3CEV的区块链初创企业项目,以制定通用的操作标准。另外,纳斯达克也即将开始运用区块链技术记录非公众公司的证券交易。

 

由是观之,信托制度的信任机制与区块链技术的共识联盟同样具有共存合作的应用场景。以家族信托为例,基于信托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受托人将信托文件重要条款内容记录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私人账本,由于记录内容具有可追溯和不可篡改性,将有效助力家族财富的安全有据代际传承。尤其是家族信托的信托文件中有关信托利益分配和受益人受益权享有的核心条款会更加安全持久地得以保存和传承,有助于受托人尽职履责,真正实现委托人的意愿。相应地,基于家族信托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技术,也会在家族成员及受托人之间形成共识联盟,这种记录本身极具有独立价值,可以成为家族财富和家族文化传承的一种固化的表现形式。 

 

智能投顾的受托责任

 

智能投顾,顾名思义是指投资顾问的智能化和数字化。根据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的界定,这种运用模拟和统计分析的交互技术工具可以展示采用既定投资策略可能产生的各种投资结果,因此既可以作为金融专业人士的辅助工具分析资产配置策略,也可以直接面向投资者为其提供数字化投资建议,后者即为狭义上的机器人投顾(Robo Advisors)。

 

截至2015年7月,以Wealthfront和Betterment为代表的美国十几家领先的数字化投顾供应商管理的资产已经从115亿美元跃升至210亿美元,短短15个月即斩获了83%的增长,对财富管理市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但是根据全球著名管理咨询公司凯捷(Capgemini)的最新分析报告,这些由风险资本推动的初创型科技公司虽然迅猛发展,毕竟仍处于孵化创新期,其规模优势以及确定的市场细分竞争优势还需要时间检验。

 

反观国内信托发展领域,智能投顾可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资产配置功能与信托的资产管理业务及财富管理业务均能产生交集。一方面,信托公司距离应用智能投顾完善资产管理分析以及优化投资者资产配置服务的阶段并不遥远,技术的进一步成熟即可实现;但另一方面,智能投顾的决策辅助或决策建议是否应作为受托人责任的一部分仍是个开放问题。尽管数字化投顾的模拟算法和算法结果具有客观性,但是制定算法的设计者以及提供数字化投顾设备的服务商是否对服务对象应履行相应责任尚未有定论。在其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于既有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比较妥适的办法就是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由此,智能投顾在信托资产管理业务以及财富管理业务中作用的有效发挥便取决于智能投资技术的成熟与受托责任内容及范围相应完善的双重驱动。

智能合约的履约基础

 

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术语是由美国法学教授、密码编译专家尼克·萨博(Nick Szabo)1993年提出的,也由此揭示了智能合约的本质,即将法律语言转换为程序编码,在无须第三方干预情形下,通过程序设置的条件触发,自动完成履约程序。借助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的基础服务,智能合约得以安全有效实现。通过以太坊(Ethereum)的编程语言体系,兼顾了自然语言的可读性和机器语言的执行性,如图2所示,以太坊编程语言可以将买卖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与内容准确表达并且确保合同有效履行。

由于智能合约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编码语言的准确性和编码内容的标准化,因此智能合约与标准化的金融合约具有天然的合作可能性,例如鉴于商业票据的承兑和流转已经发展为成熟的法律关系和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就是应用智能合约技术的良好场景。同理,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品合约也与智能合约具有原理自洽的应用契合度。

 

相比较而言,非标准化的金融合约,例如基于不同信托业务类型产生的信托产品应用智能合约的设计成本就会畸高,而且操作便捷性也难以体现。但是对于具有同质化特征,尤其是面向多数投资者的信托产品,例如现金管理类信托产品,在解决合格投资者识别基础上,将产品申购赎回等交易环节通过IT技术的完善,采用智能合约形式实现,就会有效地降低人工管理成本,实现长远的发展规模效益。

 

综上,尽管信托制度基于信托当事人实现的信任基础与金融科技基于技术创造产生的信任基础的内涵和生成机制不同,但是完全可以相互融合,成为彼此增信和价值增进的有效方式。

 

信托服务金融科技的现实路径

 

美国技术思想家布莱恩·阿瑟((Brian Arthur)在《技术的本质》中揭示了技术具有“自创生”特性,可以说与凯文·凯利将技术拟人化、提出技术亦有自身需求的观点不谋而合。按照这个逻辑,信托公司如何满足金融科技的“意愿”便成为“信托能为金融科技做什么”的行动方向。

 

传统投融资功能:服务金融科技公司

 

发挥信托公司私募投行的传统投融资优势,投向具有发展前景的金融科技公司是信托公司谋求与金融科技紧密融合的最简洁途径。事实上,部分信托公司已经在谋求与BAT互联网公司以及数据公司的战略合作,通过提供投融资金融服务分享金融科技公司的快速成长。

 

但需指出的是,信托公司对待金融科技的态度应偏向理性与长远,不应将其简单视为投资对象,仅以估值判断和投资回报的财务指标衡量,而是应多关注技术创新和变革本身,通过接触或进入其管理层,了解其技术特点和市场竞争力,探索结合自身制度优势和机构特点的深度合作方式。

 

制度优势创新突破:服务金融科技本身

 

借助自身的制度优势,信托可以优化金融科技的实现效果。如前所述,家族信托领域的业务创新可以为区块链技术的安全记录和有效公证功能提供合同内容;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可以为智能投顾有效发挥作用提供合理的责任基础;部分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可以成为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显然,上述服务功能的实现不仅有赖于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更依托于信托监管规则的创新发展,例如信托登记制度的落地和信托财产权范围的拓展,只有经过信托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的共同努力,信托制度优势才能更有效发挥到促进金融科技发展的范畴。

 

立足金融本质:服务金融科技风控

 

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决定了金融的风险控制本质,信托公司在主动迎接金融科技发展的同时,坚守金融风险防控是底线。如何防范并有效遏制金融科技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如隐私权侵犯、利益冲突、洗钱风险等后果,是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不可松懈的红线思维,也是信托主动迎接金融科技有所为亦有所不为的坚守。

 

与其被动接受金融科技浪潮的席卷,信托公司和信托行业也许到了应该认真思考能为金融科技主动做些什么的时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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