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9月1日,中国《慈善法》生效,为信托行业参与慈善事业开拓了广阔的发展机遇,同一天内有8家信托公司宣布推出首批慈善信托产品。但伴随信托业抢滩而来的,是法律、制度等相关规定的不能或不明晰。而在没有具体政策出台以前,慈善信托可能只会“看上去很美”。
《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五章对“慈善信托”进行了专门规定,并明确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为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该规定在2001年《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参与慈善事业的制度路径。
但是,无论《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还是《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均未能就公益类信托在设立环节应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明确规定。显而易见,这也是《信托法》颁布实施十几年来公益信托未能得到有效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慈善法》正式实施后,开展慈善信托的具体需求随即被提上日程,当务之急是如何结合慈善信托实践尽快出台相关制度文件,有效促进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开展。
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一样,两者所涉及的信托财产均来源于慈善捐赠目的,区别之处在于针对慈善活动所涉及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如果慈善捐赠不引入信托关系,则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间接捐赠给受益人,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因此形成一种捐赠合同关系;在引入信托关系的情况下,捐赠人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委托给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由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并开展慈善活动,捐赠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监察人(根据需要)之间因此形成一种信托合同关系。因此,在慈善信托设立环节,充分借鉴慈善捐赠方面的税收优惠制度设计就具备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慈善捐赠环节,我国现行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印花税以及车辆购置税等。
针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原来存在全额扣除、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扣除两种标准。2007年以后,扣除标准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执行,即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国家也会根据慈善活动开展的需要,针对个别慈善捐赠,扩大税前扣除标准,允许全额扣除。
针对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标准,大部分相关制度都规定允许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国家也会根据慈善活动开展的需要,针对个别慈善捐赠,扩大税前扣除标准,允许全额扣除。
涉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印花税以及车辆购置税等方面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较为分散,在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慈善捐赠立法开始较晚,《公益事业捐赠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这种状况导致我国针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远远满足不了经济社会对慈善事业发展的需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真正法律法规层面的立法少。目前,涉及慈善捐赠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只有《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修订)以及《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等4部,其他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散布于多项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中。
二是政策监管机关多,协调难度大。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涉及多个监管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实施细则和税收政策调整方案;税务部门负责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民政部门负责对慈善组织进行管理,并组织指导慈善活动;涉及进出口事务,则需要海关部门的参与;涉及外汇事务时,又需要外汇部门的参与等。
三是多为临时、应急性政策措施,缺乏完整体系。按照时间顺序,我国专门出台的慈善捐赠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涉及救灾、扶贫、非典、第四届特奥会、农村寄宿学校建设工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艾滋病防治、母亲健康快车、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5·12”地震灾后重建、芦山地震灾后重建等事项。这种税收优惠政策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覆盖范围有限,难以满足慈善事业发展的需求。
四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实行资格管理。2008~2010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和民政部逐步完善对慈善捐赠税收优惠的审批管理,要求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每年进行审核确认,并联合公布名单。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015年,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财政部、国税总局和民政部取消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同时规定,对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注册环节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其公益性进行联合确认,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民政部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实行备案制,并指出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该项规定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因为具体的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门出具具体意见,并且最终需要税务部门的执行。建议相关部门应积极借鉴有关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管理经验,保证该项规定的科学性及实际可操作性。
《慈善法》规定,捐献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即捐献财产包括资金类财产和非资金类财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即未来的慈善信托财产也很有可能涉及到非资金类财产。非资金类财产慈善信托实践中会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如财产所有权、财产价值认定、财产登记等,这相应给具体的税收优惠带来不确定性。《信托法》虽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对财产权的转移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非资金类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的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尽快建立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虽然非资金类财产捐赠和设立信托在会计核算方面有一套相对成熟的制度,但是实践中的税收优惠仍需要相关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予以认定。2016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出台的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免捐赠人需缴纳的股票增值部分的所得税。随着业务的开展,社会对以有价证券和房产等形式设立的非资金类慈善信托需要将日益强烈。因此,建议出台上述关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时,应包括非资金类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内容。
目前,根据财政票据制度相关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慈善组织作为执行人开展慈善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可以提供公益性捐赠票据。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由于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主体要求,则难以提供此类票据。针对信托公司提供捐赠票据方面的困境,同时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建议规定捐赠人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后,无论受托人是慈善组织还是信托公司,用以税前扣除的依据皆为正式的慈善信托合同文件。同时,为避免委托人在纳税环节的认定问题,建议将该项规定于慈善信托税前优惠的具体规定中予以明确,以确保其权威性。
上一篇:从金融伦理看互联网金融社会责任
下一篇:信托创新与“夹层”中的发展